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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绵高新刑初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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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1日被绵阳高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高新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严华,绵阳高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回电视机和公安追回电脑后,被害人邱某对被告人唐某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邱某对被盗经过的陈述,证人杜某某、谭某某、刘某、范某某的相关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赃款清单,电脑保修卡、装修合同、扣押的装修钥匙、被告人身份证、收赃收据,被告人指认现场和指认监控录像笔录、指认照片,部分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历次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唐某也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宗诚

书记员:刘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