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平,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成都市新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2008年8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2年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学东,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刚,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朱江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奇,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日,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5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董奇、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平及辩护人魏学东、被告人刘志刚、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朱江河、被告人董奇、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董奇、魏某经共谋后,在简阳市城区多个住宅小区和乐至县城区住宅小区内多次盗窃作案。被告人一伙按照分工,先通过敲门等方式确定住宅内无人后,再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入室盗窃。其具体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31日至3月6日,被告人叶平、刘志刚在简阳市城区多个住宅小区盗窃的事实1.2013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叶平、刘志刚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山水年华小区B区22栋2单元,用开锁工具先后将402室被害人刘某甲家、501室被害人蔡某家、601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及现金3000余元。当日17时许,二被告人又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鳌山国际小区5栋3单元1003室,采用相同手段,入室盗得被害人张某家黄金项链1条。事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物品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后,二人均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刘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害人蔡某、杨某某、刘某甲、张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2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叶平、刘志刚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山水年华小区A区1栋1单元402室,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乙家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佳能牌相机1部、钯金项链1条及现金100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刘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购买佳能相机、钯金项链的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叶平、刘志刚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东城安置还房小区D区10栋3单元702室,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钟某、严某租住房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笔记本电脑2台、富士康牌数码相机1部。当日10时许,二被告人又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鳌山国际小区7栋3单元404室,采用相同手段,入室盗得被害人吴某家的茅台酒2瓶、国窖1573和五粮液白酒各1瓶。其后,二被告人又来到简阳市简城镇阳晨小区B2栋3单元402室和C6栋7单元614室,采用相同手段,入室盗得被害人陶某某和赵某家的现金2000余元、钯金项链1条、千足金吊坠1个、黄金项链1条。事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现金以及笔记本电脑以12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后,二人均分。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56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刘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购买黄金项链、千足金吊坠、钯金项链的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陶某某、钟某、严某、吴某、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叶平、刘志刚来到简阳市简城镇阳峰佳苑小区2栋2单元904室,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余某家的房门打开,入室未盗得财物。其后,二被告人又来到附近的阳晨小区D6栋1单元1702室,采用相同手段,入室盗得被害人苏某某家的现金1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刘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害人苏某某、余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叶平伙同两名男子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江水湾小区1栋5单元,用开锁工具将301室被害人黄某某家和501室被害人田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部分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被害人黄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6.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叶平、刘志刚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海上花园小区1栋4单元1516室,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侯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中华牌香烟2条、现金3000余元。其后,二被告人又来到简阳市简城镇长荣街225号2栋2单元301室,采用相同手段,入室盗得被害人胡某某家黄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及现金280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72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刘志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购买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的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候某某、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4月2日至4月4日,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在简阳市城区多个住宅小区盗窃的事实1.2013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雄州新城小区1号花园5栋2单元,用开锁工具将1001室被害人薛某某家和1104室被害人樊某家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现金1600余元、黄金戒指1枚、香烟2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樊某、薛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江水湾小区16栋2单元,用开锁工具将1701室被害人罗某某家、1401室被害人钟某家、605室被害人何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黄金吊坠1个、现金600元。其后,三被告人又到该小区2栋5单元,采用相同手段,将701室被害人陶某某家、602室被害人刘某家、401室被害人付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及现金2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罗某某、钟某、何某某、付某某、陶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4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海上花园小区3栋1单元,用开锁工具将1301室被害人林某某家、1203室被害人蒋某某家、1003室被害人杨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香烟2条、金戒指2枚及现金2600余元。事后,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将上述2013年4月2日、4月3日和4月4日所盗笔记本电脑和黄金首饰以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后,三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购买黄金首饰的发票,被害人林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4月14日至4月15日,被告人叶平、董奇在简阳市城区住宅小区盗窃的事实1.2013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叶平、董奇来到简阳市简城镇公园印象小区B幢2807室,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方某某家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现金8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董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叶平、董奇来到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江水湾小区5幢4单元501室,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朱某家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黄金戒指2枚、黄金项链2条、铂金戒指3枚、铂金项链1条、铜锁1把及现金550余元。事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物品以8000余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后,二人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99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董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购买首饰的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魏某在资阳市乐至县城区住宅小区盗窃的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来到乐至县高新城市景苑小区3幢2单元18室,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伍某家的房门打开,入室盗得现金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工作说明,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3年4月15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资阳市乐至县帅乡大道东方六号门口将被告人韩某某、魏某抓获。同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麦盛客宾馆316房间内将被告人叶平、董奇抓获,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场府河路将被告人刘志刚抓获。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董奇、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该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董奇、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董奇、魏某的户籍证明,叶平、董奇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张向东、周建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董奇、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的行为,其中被告人叶平、刘志刚参与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某、董奇参与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平、董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董奇、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该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平、韩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叶平、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该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所参与的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叶平、刘志刚、韩某某、董奇、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平的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志刚的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董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奇的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陈晓英审判员:张健人民陪审员:李义琼
书记员:黄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