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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侯家胜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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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家胜。200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家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孙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家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侯家胜与郑某某(已判)窜至宜宾县永兴镇文昌村太阳组,采用割线搭火的手段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龚后金家屋檐下公路边的一辆红色大江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侯家胜驾车,郑某某搭乘,二人沿永兴至白花方向的公路逃窜,当行至距离白花街村约3公里处时,被当晚在此设卡的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挡获了摩托车,抓获了郑某某,被告人侯家胜趁黑夜逃脱。同日,公安机关将被挡获的摩托车退还给了被害人龚某某。经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家胜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涉案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被盗摩托车的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抓获说明,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侯家胜的供述及户籍信息、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家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侯家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的摩托车已被追回退还了失主,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侯家胜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家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侯家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家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叶佳

书记员:赵清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