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1993年被云南省第三监狱少管所收容教养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印明川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挡获了被盗的部分香烟,已退还失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侯蔺桔
书记员:谢东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