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泉山。1996年10月18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泉山、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郑鹏担任记录,被告人江泉山、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2日晚,被告人江泉山两次伙同被告人杨某甲窜至宜宾县古罗镇白果村先锋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银杏树苗56株,二人将其中的52株卖给了事先联系好的杨某乙,获赃款3300元,其余4株杨某甲留作自己栽种。后江泉山拿了1000元赃款给杨某甲,其余2300元为自己所有。经鉴定,被盗56株银杏树价值2358元。案发后,杨某乙将银杏树苗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江泉山家人退还了杨某乙赃款3300元,另杨某甲家人支付了刘某某赔偿款2800元,刘某某出具了对杨某甲的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说明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泉山、杨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江某某的证言,到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谅解书,判决书及刑满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泉山、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因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均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认定二人属坦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泉山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泉山退出了赃款3300元,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泉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友根
书记员:谢东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