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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天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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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前。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前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秋娜担任记录,被告人王天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天前窜至宜宾县柏溪镇鱼王桥附近,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翻窗进入被害人贾某某的租住房内,盗得现金2500余元。(二)2013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天前窜至宜宾县柏溪镇某小区3单元12楼,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雷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3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纹鉴定文书,通话清单,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贾某某、贾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天前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天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天前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天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天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蒋友根审判员:侯蔺桔代理审判员:黄云

书记员:谢东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