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秋娜担任记录,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雷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退还给了失主;另雷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了其销赃所得款,在量刑上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雷某某的违法所得2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萍
书记员:谢东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