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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某犯盗窃一审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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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抓获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彭鸿,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挺、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彭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某与谭某某在共同作案中,二人只是分工的不同,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黄某某在假装为被害人邓某甲按摩时,具体实施行窃的人是谭某某,黄某某并未实际看到盗窃的具体钱财。被害人邓某甲陈述被盗了8000元,证人邓某乙也听邓某甲说被盗了8000元,二人的陈述与证言是相吻合的,另本案中的实际行窃者谭某某退出的赃款也是8000元,故本案被盗的金额应认定为8000元。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一开始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某参与盗窃作案的金额为6000元;属从犯,能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情节,且情节较轻;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和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综合采信。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盗窃的现金已由失主领回,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侯蔺桔

书记员:杜雨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