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2008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明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洪经朋友兰某某邀请,与兰某某同住在兰某某租住的位于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大快乐对面的出租屋里。同年5月15日早上,刘洪趁兰某某和吴某在床上熟睡之机,将兰某某的900元现金及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兰某某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2901元。2013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洪在兴文县古宋镇玉竹宾馆被当地警方抓获,从刘洪处查获了兰某某被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2013年9月1日由失主兰某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宜宾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刑二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被告人刘洪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刘洪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被追回,退还给了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洪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文芳
书记员:李茂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