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刑诉字(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路过南充市嘉陵区XX乡XX村的李某甲家门口时,发现李某甲家中无人,便趁机溜入李某甲家的牛棚内,将李某甲家的一头黄沙牛盗走。同日10时许,李某某将盗来的黄沙牛牵到白家乡出卖时,买主怀疑该牛来路不正遂报警,后李某某被民警挡获。经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所盗黄沙牛价值人民币5,500元。同时查明:被盗的黄沙牛已经归还给被害人李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南嘉价认鉴(2012)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李某某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任俊
书记员:谭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