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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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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王三娃,男,生于1972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1年12月9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逃脱罪、盗窃罪,于1995年9月5日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连同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因犯逃脱罪、盗窃罪,于1999年4月12日被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连同前罪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6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4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12月1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钟华

书记员:余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