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男,发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米某某、邓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米某某向被告人邓某甲提议到北川羌族自治县境内盗窃摩托车,被告人邓某甲当即同意。二被告人随即进行分工,由被告人米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邓某甲负责望风。下午19时许,被告人米某某驾驶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邓某甲到达某村,使用自制工具盗窃川BCF4**蓝色嘉陵JH-150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6021.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川BCF4**的蓝色嘉陵JH-150两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某、邓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现场挡获的蓝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川BCF4**)予以扣押。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查获的六棱柱二只予以扣押。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米某某处扣押红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一辆。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摩托车发还被害人。6.检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米某某、邓某甲进行检查,在被告人米某某的外衣口袋内查获两只六棱柱的钢片。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1)辨认人邓某乙,对不同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2012年10月25日,盗窃两轮摩托车的男子,系照片编号7号(邓某甲)。(2)辨认人邓某乙,对不同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2012年10月25日,盗窃两轮摩托车的男子,系照片编号9号(米某某)。(3)辨认人兰某某,对不同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认2012年10月25日,他在北川某村拦截盗窃邓某乙两轮摩托车的男子,系照片编号11号(邓某甲)。(4)辨认人米某某,指认他盗窃的摩托车,系停放在某村邓某乙门前的一辆车牌号川BCF4**的蓝色嘉陵JH-150型号两轮摩托车。(5)辨认人邓某甲,指认他盗窃的摩托车,系停放在某村邓某乙门前的一辆车牌号川BCF4**的蓝色嘉陵JH-150型号两轮摩托车。8.指认笔录及现场照件 (1)指认人米某某,指认2012年10月25日19时许,他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某村邓某乙家门前。(2)指认人邓某甲,指认2012年10月25日19时许,他参与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某村邓某乙家门前。9.安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某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0.安县河清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甲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1.安县永河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米某某在该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2.通口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5日19时许,通口派出所挡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1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米某某出生于1977年3月11日,被告人邓某甲出生于1978年6月21日的事实。(二)现场勘验检查笔、现场平面图、现场照件,证实被盗现场的地理位置和客观情况,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件无异议。(三)鉴定结论。物价鉴定委托书、价格鉴证市场调查表、收款收据、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北价认鉴(2012)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证实被盗蓝色嘉陵牌摩托车一辆,规格型号为JH150-7,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021.00元。(四)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5日晚上7时许,他停放在院坝里的两轮摩托车被盗,他打电话让通口的朋友帮忙拦截。后来通口派出所的民警将两个偷车的贼带到派出所调查的经过。(五)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25日晚上7时许,他接到邓某乙的电话,知道其摩托车被盗,就给通口派出所打电话报警。而后他和家人在公路上拦车,拦截了一个骑着蓝色摩托车的偷车贼,随后警察赶到现场的经过。(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0月25日上午,他没钱用想到偷摩托车去卖。而后他从永河出发去踩点,在河清遇到邓某甲,他就提出偷摩托车卖,邓某甲同意了,他们约好见面地点。然后一起骑车到北川老县城,他看到路边的一处房子前面停了一辆摩托车,他就让邓某甲骑着他的摩托车到前面放风,他去偷摩托车。他用自制的偷车工具启动摩托车就骑上摩托车往前走,邓某甲骑车跟在后面。他们往通口方向行驶,在路上他将开锁的工具扔到路边的河沟里。后来,他们被停放在路边的卡车挡住道路,有一群人把他们抓住,然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的经过。2.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0月25日上午,他在河清赶集碰到米某某。米某某提出没有钱一起去北川偷摩托车,并说让他望风和骑摩托车,由米某某负责开锁。当天下午,米某某搭乘他从河清经过秀水到达擂鼓后再到北川老县城。他们在一座大桥分岔处的路边看见一辆摩托车,他就骑着米某某的摩托车去望风,米某某用开锁工具发动摩托车走在前面,他跟在后面。后来他们被一群人拦截,随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的经过。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甲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的六棱柱二只予以没收,备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钟华审判员:王正才人民陪审员:张达志
书记员:钟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