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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杜某甲、李某某、何某某、杜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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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1年7月2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3日被绵阳市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绵阳市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7日被绵阳市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乙,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投案自首,同年12月5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智,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何某某、杜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智,被告人李某某、何某某、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李某某、何某某、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应依法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提出的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杜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车牌号川BHV7**奇瑞牌汽车1辆、断线钳1把、自制六角形开锁刀具2个、套筒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国健

书记员:余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