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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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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26日被万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他认罪伏法,请求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川AG22**蓝色奥拓牌汽车,行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大桥桥头时,谎称请被害人杜某某帮忙拉轮胎,趁其不备,盗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返还被害人杜某某被盗现金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万县市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二)证人巩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五)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对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建议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国健

书记员:余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