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8日,汉族,农民,四川省绵阳市人,文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德阳市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7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0年8月26日,汉族,农民,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7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广汉市人,初中文化。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5月11日被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7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8日,汉族,居民,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郭某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一贯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随案移送被告人余某某所有的川BM87**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钟华
书记员:钟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