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广元市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12月18日被执行假释,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春哥,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事先预谋盗窃,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周某某(已做不起诉处理)驾驶川FAV7**轿车将二被告人送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某安置点后,周某某驾车返回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某安置点盗走被害人母某甲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害人董某某红色建设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王某某在驾驶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挡获。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后联系周某某驾车接应逃离。经北川羌族自治县物价局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2348.00元。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母某甲被盗车辆维修费16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青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2012年12月5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假释出狱。已执行刑期2年8个月零23天,剩余刑期9个月零7天。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一)物证:铁锁链1根,U型锁1把,液压钳1把,改刀1把;(二)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青川县人民法院(2010)青川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刑执监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四川省川北监狱罪犯出监鉴定表、(2012)川北监释字第151号释放证明书、安县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三)证人母某乙、任某某的证言;(四)被害人母某甲、董某某的陈述;(五)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六)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七)北价认鉴(2013)07号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刑,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参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刑执监字第271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王某某假释的刑事裁定。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余刑九个月零七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锁链1根、U型锁1把、液压钳1把、改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高国健
书记员:余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