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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贾某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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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生于1991年5月3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生于1993年12月28日,羌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5日,由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吉飞,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当按照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处辅助地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贾某某、陈某甲在有期徒六个月到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国健

书记员:陈建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