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7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7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第2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于2013年8月28日,在本市海淀区西苑地铁站,以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王×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3.83元。被告人屈×推车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屈×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孙×、田×的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屈×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均已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本院在本次判决中不再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屈×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光人民陪审员:孙焕云人民陪审员:陈萍芳
书记员:段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