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天文,绰号胖子,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奇辉,别名李志辉、阿辉,男,1979年2月27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2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瑞虎,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天文、李奇辉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天文、被告人李奇辉及其辩护人黄瑞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廖天文、李奇辉撬锁进入位于本市朝阳区望京医院东门右侧由被害人张×2经营的"东北三宝"店内,窃取店内的鹿茸片礼盒6盒、人参礼盒4盒、山参3支、熊胆粉礼盒4盒、鹿鞭2根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38元。现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廖天文、李奇辉撬锁进入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97号院中国联通英孚特营业厅内,窃取厅内的手机20余部、电话卡、手机充值卡等物品(均无法作价)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现部分赃物已起获。三、2012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廖天文、李奇辉撬锁先后进入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37号由被害人郭×(男,39岁)经营的一家望远镜店及一家服装店内,分别窃取望远镜9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380元)及羽×等衣物(无法作价)。现涉案望远镜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四、2012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廖天文、李奇辉撬锁进入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18号楼底商由被害人高×经营的海参专卖店,窃取店内的礼品装海参9盒(均无法作价)。现已起获涉案礼品装海参1盒并发还被害人,剩余赃物现未起获。五、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廖天文、李奇辉撬锁进入位于本市海淀区海淀区增光路27号-4由被害人李×3经营的北京参宝义水产品经营部内,窃取店内淡干六排刺参(大连产、20-40头)8.31千克、盐干辽参(大连产、50头)30千克、白燕窝0.6千克、盐干辽参(大连产、30-40头)10.54千克、盐干海参(大连产、40-60头)10.9千克、淡干海参(大连产、40-60头)10.33千克、淡干辽参(大连产、80头)20.9千克、川草60克、海马40克及黑色惠普牌6520S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1573.68元。现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廖天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被告人廖天文的协助下,被告人李奇辉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奇辉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00元,现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天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廖天文、李奇辉的供述,被害人张×2、郭×、高×、李×3的陈述,证人万×、李×1、阮×、张×1、赵×、关×、邹×、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赃经过及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天文、李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天文、李奇辉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天文、李奇辉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廖天文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奇辉的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廖天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奇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奇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天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联通英孚特营业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晟人民陪审员:郭焕人民陪审员:王秀华
书记员:李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