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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信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28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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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信鑫(自报身份,化名郁建武),男,1984年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4日被羁押,因无法核实该人真实身份,分别于同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断侦查羁押期限,并于同年8月17日至2013年5月7日对该人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信鑫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信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信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信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信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信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信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光

书记员:段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