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82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康媛媛,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婵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康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间,被告人高×先后三次钻窗进入本市东城区新悦家园8号楼下紫琪尔胸部养护中心,窃取被害人耿×现金共计人民币4500元,窃取被害人侯×现金人民币50元。现赃款未起获。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自2011年7月或8月间起其开始以钻窗的方式入室盗窃,其曾经进过的店大概有30多个,因其只偷现金有好多家没偷到钱就出来了。2011年7月或8月间某日21时许,其来到东城区新世界百货对面的小区,走到紫琪尔美容店,其绕到后面看见有扇窗门没关严,就从窗户爬进去,在美容院更衣室的一个铁皮柜子里翻到一个纸包,里面包着现金16000元,其没敢全偷完从里面抽走4000元钱,其余的钱都放回原处了,后其就翻窗离开了。过了五六天后其又来到这家店后面,看到后面的窗户还是没关,就又钻了进去,在上次偷钱的地方其看到有现金500元,其就把这500元都偷走了然后原路出去了。过了十多天其又来到这家美容店,还是从上次的地方进去,又从之前偷钱的地方偷走了50元钱,然后顺着原路出去了。经其辨认,指认出2011年7月或8月间其曾在本市东城区新悦家园8号楼下紫琪尔胸部养护中心盗窃3次。2、被害人耿×于2012年9月27日所作陈述,证实其系紫琪尔胸部养护中心的收银员,2011年10月或11日间某日17时许,其将一天的营业款约2万或3万元锁进其店里自己的更衣柜后就下班了。第二天早上其上班时发现更衣柜的门时开着的,经查看发现大部分的钱还在,但其中一叠钱里被抽走4700元。大约过了半个月后,其早上上班时发现其更衣柜的柜门又被打开了,经查看发现丢了大约1500元,这次丢的是公积金的钱,这笔钱一直被其用纸包着放在更衣柜里。其店里从去年开始一共丢了三次钱,前两次都是其丢的,最后一次是其同事侯×的更衣柜里丢了400元。其在第一次丢钱时就去派出所报案了;第二次丢钱时没有去派出所,只是给派出所的民警打了个电话;第三次侯×丢钱后没有报案。3、被害人侯×于2012年9月27日所作陈述,证实其系紫琪尔胸部养护中心的员工,2011年10月间某日其将钱包放在单位的更衣柜里,内有400余元人民币,第二天上班时发现钱包内的钱不见了。其当时没有报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二、2011年12月间某日,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东城区新悦家园卓锦万代兰美容护肤中心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2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东城区新悦家园5号楼靓甲宝贝美甲店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10月或11月间某日23时许,其到东城区新世纪百货西面一个小区内的靓甲宝贝美甲店后面,从该店的后窗户钻进屋里,其使劲把吧台锁着的抽屉拽开,从里面偷了1000多元钱后沿原路离开了。经其辨认,指认出2011年11月间其曾在本市东城区新悦家园5号楼下靓甲宝贝美甲店内行窃。2、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系东城区东打磨厂靓甲宝贝店员工,2012年3月4日或5日晚间其将营业款2600余元放进吧台的抽屉里,第二天上班时其店店长崔玲玲发现吧台抽屉里的钱都不见了,后就报警了。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四、2012年3月间某日,被告人高×进入本市朝阳区北苑路风仪轩美容养生会所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或8月某日21时许,其来到昌平区立水桥附近的凤仪轩美容店,看到该店正门是用链锁锁的,其就从门缝钻进去,在吧台偷了700余元,从保险柜偷了300余元,保险柜当时没锁能够直接打开,后其就沿原路出去了。经其辨认,指认出朝阳区北苑路北天溪园22号凤仪轩美容养生会所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其系凤仪轩北苑路店员工,2012年3月7日或8日晚上其在关门前将店里的营业款放在吧台抽屉和保险柜里,吧台抽屉里放了800余元,保险柜里有200余元。第二天其上班时发现这些钱都不见了。因丢失的钱不多,当时其就没有报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五、2012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东城区火桥北里6号楼飞雨言美容美发养生会馆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0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间某日22时许,其到东城区龙潭公园附近的飞雨言美容院,从后窗钻进屋里,把屋里的门踹开后从吧台的抽屉里偷了1700余元,后沿原路出去了。经其辨认,指认出东城区火桥北里6号楼底商飞雨言美容美发养生会馆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户×的证言,证实其系飞雨言美容美发养生会馆员工,2012年4月28日20时许其将店门锁好,次日上班时发现放在吧台抽屉里的1000元左右现金被盗了,后其就报案了。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六、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高×拽门进入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萝蔓美颜生活馆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45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或5月间某日23时许,其来到朝阳区农民日报社附近的天鹅湾小区里的萝蔓美颜美容院,通过拽门的方式从门缝里挤进屋,后拽开吧台锁着的抽屉,从里面偷了2000余元。经其辨认,指认出朝阳区天鹅湾小区南区底商萝蔓美颜生活馆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王×2的证言,证实证实其系罗曼美颜生活馆的员工,2012年5月20日10时许其发现放在单位吧台抽屉内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4500元不见了,经其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2年5月19日1时许有名男子用剪刀撬开吧台内的抽屉将里面的现金拿走了,后其就报警了。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监控录像,证实王×2于2012年5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案发时的现场监控录像。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七、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名匠坊SPA美发会所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10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或5月间某日23时许,其来到朝阳区农民日报社附近的天鹅湾小区里的名将坊美发店,从后窗户钻进屋,后从吧台里偷了100余元。经其辨认,指认出朝阳区天鹅湾小区南区底商名匠坊SPA店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韩×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名将坊美容美发养生会所员工,2012年5月18日其下班时嘱咐单位的前台员薛×将钱跟票据整理好放在前台的抽屉里。到了2012年5月19日其上班时发现前台抽屉里就剩了36元零钱,经其联系薛×,他称昨日已将全部钱放入前台抽屉。后其查看监控录像,发现2012年5月19日1时10分许,有名蒙着浴巾的男子在前台翻动抽屉。其店被盗了现金人民币11000元。3、证人薛×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名将坊美容美发养生会所员工,2012年5月18日其将单位的钱款放在前台最上面的抽屉里并上了锁,并把抽屉钥匙按惯例放在下面的第二个抽屉内,后就锁门离开了。2012年5月19日11时许,其在家中接到店长韩×的电话,问其单位的现金放哪了,其称放在前台最上面的抽屉内,有11000多元现金,韩×称没有,其就赶去单位了。经清查,其单位被盗现金人民币11000元,其单位的监控录像显示有名陌生男子在当日凌晨0时40分翻窗进入其单位,后在当日1时40分原路离开了。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证实2012年5月19日韩×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单位被盗,后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指纹痕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高×所遗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八、2012年5月间,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丰台区紫芳园三区思丽雅美容养生会馆内,窃取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11月间某日23时许其钻窗进入丰台区思丽雅美容店内,在吧台的抽屉里偷了1000余元。经其辨认,指认出丰台区紫芳园三区思丽雅养生馆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陈×2的证言,证实其系思丽雅美容养生会馆员工,2012年5月间某日22时许其将店门锁好,次日来上班时发现放在吧台抽屉内的1000多元现金丢失了。因觉得钱少,后就没报案。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九、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泰雅日月美容美体店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42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10月某日22时许,其钻窗进入朝阳区光明桥附近的泰雅日月美容店,在吧台的抽屉里投了3000余元后离开。然后其到隔壁的然泉舍美容店,从门缝钻了进去,其刚进去就听见有人喊“谁啊”,其就赶紧钻出去跑了。经其辨认,指认出朝阳区松榆南路美景东方东门底商泰雅日月美容美体店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韦×1的证言,证实其系泰雅日月美容美体店员工,2012年6月1日20时许其在下班前将4200元营业款放在柜台的抽屉里,次日其上班时发现昨日放在柜台抽屉里的钱都被盗了,抽屉的锁也被撬坏了。3、证人韦×2的证言,证实其系泰雅日月美容美体店员工,2012年6月2日17时许其接到店里通知称2012年6月1日晚间存在在店里的4200元营业款被盗了,后其于2012年6月3日向派出所打电话报警。4、证人陈×3的证言,证实其系然泉舍美容店员工,2012年6月初某日夜里其在店里值班时听到店门的铁锁一直响,其就起来开灯同时喊“谁啊”,往外走时又听到铁锁响,其走到门口看见有个人影从门缝钻出去。5、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6月3日韦欧倩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单位泰雅日月美容美体店在2012年6月1日晚间被盗人民币4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十、2012年6月间,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克丽缇娜秀之鑫美容院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22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10月某日22时许,其到朝阳区大屯北苑北路附近的一个小区内,钻窗进入小区内的克里缇娜美容店内,在吧台的抽屉里偷了2200余元。经其辨认,指认出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5号楼底商克丽缇娜美容院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克丽缇娜秀之鑫美容院员工,2012年6月某日其到单位后发现店长室内办工作的抽屉被破坏了,头一天关门前放进去的4000元现金都被偷了。因觉得找回的希望不大故其没有报警。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十一、2012年6月间,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美丽会美容养生会所内,未窃得钱款。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10月某日22时许,其到朝阳区大屯北苑北路附近的一个小区内,钻窗进入小区内的克里缇娜美容店内,在吧台的抽屉里偷了2200余元后,又钻窗进入旁边的美丽会美容院,这家没偷到钱。经其辨认,指认出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7号楼底商美丽会美容养生会所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系美丽会美容养生会所员工,2012年6月底某日其上班时发现单位前台抽屉被撬了,被盗现金人民币160元左右。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十二、2012年7月间,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乐成国际76号正妍本草养疗汇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12月间某日0时许,其到朝阳区国贸附近的一个小区里的正妍本草美容院旁,从后窗户怕了进去,在吧台里偷了2000元,在更衣柜里偷了500元。经其辨认,指认出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乐成国际76号院7号楼底商正妍本草养疗汇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王×3的证言,证实其系正妍本草养疗汇员工,2012年7月间某日其上班时发现头一天下班时放进单位前台抽屉内营业款3400元不见了,同时其同事张丽萍放在她柜子里的1400元也不见了。3、工作说明,证实现张丽萍已返回老家不能来京,故无法调取该人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十三、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看上去很美女子美容养生会所内,窃取被害人王×1(女,27岁)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四、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高×进入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14号楼诗婷美容院,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67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1年6月或7月间某日23时许,其到朝阳区平乐园附近的诗婷美容院旁,从门缝钻进屋里,在吧台的抽屉偷了约1200元。经其辨认,指认出朝阳区金蝉南里14号楼底商诗婷美容院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任×的证言,证实其系诗婷美容院员工,2012年7月28日20时20分许其单位同事姜海霞将当天的营业款人民币1670元放入单位吧台的抽屉内,2012年7月29日9时许姜海霞上班时发现抽屉里的钱被盗了,其就报案了。后姜海霞因此事就离开其店了,现在也联系不上。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7月29日任×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店中被盗人民币167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十五、2012年8月3日,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世纪城自然美美容院内,窃取店内营业款32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2年4月或5月某日2时许,其到海淀区巴沟附近小区路边的自然美美容院旁,从后窗翻进屋里,从吧台的抽屉里偷了3200余元。经其辨认,指认出海淀区世纪城自然美美容院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其系世纪城自然美美容院员工,2012年8月3日22时许,其在下班前将单位的营业款4971元放进吧台后面柜子的抽屉里,2012年8月4日9时许其上班时发现抽屉里钱都不见了。因觉得丢的钱不多因此当时就没有报警。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十六、2012年8月5日,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新起点嘉园4号楼105室清水无香美容院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20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2年3月或4月间某日23时许,其到海淀区巴沟附近一条路上的清水无香美容店旁,从后窗翻进屋里,在吧台的抽屉里偷了1000余元。经其辨认,指认出海淀区新起点嘉园4号楼105室清水无香美容院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被告人高×当庭供称,其在该起盗窃犯罪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2、证人刘×1的证言,证实其系清水无香美容店员工,2012年8月4日20时许其将单位当天的营业款2000余元放进其桌子的抽屉里,2012年8月5日9时许其上班时发现其单位老板办公室的柜子被撬,其桌子抽屉里的2000余元也被盗了,后就报警了。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5日接到刘×1的报案称其单位被盗,后民警于当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在窗户外侧提取指纹痕迹一枚,经鉴定系被告人高×所遗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其质证意见同其辩解。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十七、2012年8月间某日,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昌平区天通苑一区9号楼古方减肥秀域美容保健店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3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2年1月间某日22时许,其到昌平区天通苑的古方减肥店旁,从后窗户翻进屋内,在吧台偷了400余元。经其辨认,指认出昌平区天通苑一区9号楼底商古方减肥秀域美容保健店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刘×2的证言,证实其系古方减肥秀域美容保健店员工,2012年8月间某日其上班时发现头一天放在单位吧台右侧抽屉里的300元营业款不见了。当时因觉得丢的钱不多就没有报警。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十八、2012年8月间某日,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昌平区天通苑一区46号楼美丽私塾健康生活馆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30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2年1月某日晚间,其先到昌平区天通苑的古方减肥店偷了400余元,后又翻窗进入旁边的美丽私塾中医美容院,从吧台偷了3000元钱。经其辨认,指认出昌平区天通苑一区46号楼底商美丽私塾健康生活馆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王×4的证言,证实其系美丽私塾健康生活馆员工,2012年8月间某日其上班时其单位经理发现放在前台抽屉里的前一天的营业款人民币3000元不见了。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十九、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海淀区大钟寺自然美美容院内,窃取店内营业款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十、2012年9月1日,被告人高×钻窗进入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C区508楼底商靓指宝贝美甲店内,窃取店内营业款现金人民币900元。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高×被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的家属代其退赔人民币10836元,现扣押在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供认,2012年8月初某日1时许,其到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的靓指宝贝美甲店旁,从前门的窗户翻进屋内,在吧台里偷了1000余元。经其辨认,指认出朝阳区珠江帝景C区底商靓指宝贝美甲店就是其曾实施盗窃犯罪的地点。2、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其系靓指宝贝美甲店员工,2012年9月1日22时许其将店门锁好后离开,2012年9月2日其上班时发现收银台抽屉锁被人损坏,抽屉内被盗现金人民币900元,后就报警了。3、“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李×2于2012年9月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单位被盗。4、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及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23日18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高×抓获归案。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的基本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法庭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有盗窃罪的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针对指控的第一、三、十、十一、十二、十五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高×盗窃钱款的数额,法庭认为,经审查在案证据,被告人高×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均稳定供称其在上述盗窃犯罪中的数额,而上述几起盗窃犯罪中的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系在高×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倒查时才做出的相关陈述及证言,此时据案发已过去相当长的时间,相关被害人及证人所作的关于犯罪数额的描述亦有可能存在偏差,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供证不符的情况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此种情况下应依据被告人高×所作的稳定供述认定其犯罪数额。对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且因相关法律发生变化,指控被告人高×犯罪数额巨大有误,本院按新标准适用刑罚。关于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并未实施部分犯罪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庭认为,综观全案证据,被告人高×系在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之后亦多次稳定供称其实施了指控的全部盗窃犯罪,并指认出全部实施盗窃的犯罪地点。虽现被告人高×当庭翻供,但其翻供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不足以反驳在案综合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本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发表的相关质证意见理由牵强、逻辑不清,既无相关证据佐证,也缺乏合理性,法庭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高×当庭能够承认其所犯的部分罪行,且其家属代其退赔了部分赃款,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退赔人民币三万六千九百七十元,与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三十六元发还各被害人及被×(详见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晟人民陪审员:苏云泉人民陪审员:孟秀文
书记员:李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