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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海刑初字第2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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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28号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元,折抵被告人邹×被判处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光

书记员:段倩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