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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焦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内少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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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内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东路洲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人焦某某在内黄县后河镇盗窃一辆无失主的人力三轮车,后以50元左右的价格出售给内黄县后河镇陈某某的废品站。2013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在内黄县后河镇后河村路西王某某的海信专卖店门前盗窃一辆黑色腾羚牌电动车,后将此电动车出售给一流动商贩。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8元。2013年7月份,被告人焦某某将其在内黄县后河镇盗窃的三辆无失主的人力三轮车分三次以30元到6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内黄县城关镇张庄村张某某的废品收购站。2013年8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在内黄县井店镇东街村将被害人郭某某的人力三轮车盗走,又到内黄县井店镇南环路将杨某某维修农用车辆门市前的三块废铁盗走,于当日6时许将盗窃的人力三轮车和废铁以60元的价格出售给内黄县井店镇东街焦瑞琴的废品站。2013年8月2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焦某某在内黄县井店镇南环路杨某某维修农用车辆门市前欲实施盗窃,当场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焦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实施第五起盗窃,被告人焦某某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属犯罪预备,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洪星审判员:王平朝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王书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