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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战某盗窃罪、脱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虹刑初字第1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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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8日脱逃,同月30日被抓获,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耀中,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脱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3月,冒用“施某某”的名字并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至本市新港路某号2楼的上海某互联网上网服务屋工作期间,多次使用专用钥匙打开电脑机箱,窃得IntelI5-3450型CPU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56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在贵州省金沙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在已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下,乘坐K831次列车由贵州返回上海途中,在湖南省株洲火车站趁火车停靠站上下客之机,摆脱公安人员看管逃逸,直至同年8月30日,在湖南省长沙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林某、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张磊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脱逃,又构成脱逃罪,应予并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脱逃罪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监管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桑家旺代理审判员:施月玲人民陪审员:从霞玲

书记员:王铮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