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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虹刑初字第1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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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凤英

书记员:杨玉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