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海林,男,生于1970年9月23日,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塞县楼萍乡贺坪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70********。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29日经甘泉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林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苏海林携带手锯、斧头各一把独自驾驶自己的蓝色农用三轮车来到甘泉县下寺湾镇后山国有林区,两天内盗伐柏树十七株,截成二十根。次日21时许,被告人苏海林驾驶农用三轮车上山准备将盗伐的柏木运往家中时,被林场管护人员发现,被告人苏海林弃车逃离现场。2012年11月28日,苏海林返回作案现场拉运被盗伐的柏木时,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刑事警察中队民警抓获。经聘请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苏海林盗伐的二十根柏木立木蓄积为3.657立方米,现已发还延安市劳山林业局高哨林场。作案工具蓝色无牌农用三轮车随案移交法庭,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手锯一把被苏海林丢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7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刑事警察中队接报称甘泉县下寺湾镇井家卯国有林区有人拉运盗伐的柏木,该局遂组织民警巡查并于28日凌晨1时许将被告人苏海林抓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刑事警察中队带被告人苏海林在甘泉县下寺湾镇井家卯山上作案现场进行勘查并指认拍照。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刑事警察中队将被告人苏海林盗伐的二十根柏木以及作案工具蓝色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刑事警察中队依法将扣押的二十根柏木发还给延安市劳山林业局高哨林场。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刑事警察中队依法将扣押的作案工具蓝色无牌照农用三轮车一辆随案移交法庭。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苏海林盗伐的二十根柏木立木蓄积为3.657立方米。被告人苏海林供述证实,2012年1月13日,其驾驶自己的蓝色无牌农用三轮车携带手锯一把、斧头一把来到甘泉县下寺湾镇后山国有林区,两天内盗伐柏树十七株,截成二十根。次日21时许,他驾驶农用三轮车上山准备将盗伐的柏木运往家中时,被林场管护人员发现,弃车逃离现场,并将斧头、手锯丢弃。2012年11月28日,他返回作案现场寻找被盗伐的柏木,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刑事警察中队民警抓获。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海林生于1970年9月23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国有林区柏木仍予以秘密盗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海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蓝色农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高华人民陪审员:余永岚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