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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惠树义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00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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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树义,男,出生于1972年10月1日,身份证号码:6106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甘泉县石门乡大庄河扫前塔村。2013年2月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树义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树义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惠树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树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晨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