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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束志青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00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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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伐林木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志青,又名郎,男,生于1957年6月23日,汉族,文盲,甘泉县石门乡台庄人,农民,现住甘泉县城关镇关家沟胶泥砭。公民身份号码:6126271957********。2013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志青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志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束志青携带手锯利用放羊时间在甘泉县石门乡烽火岔白山梁国有林区内盗伐柏木29根。2012年农历10月至11月,束志青借用曹生员的农用三轮车分两次将29根柏木拉运至甘泉县四通木材加工厂改成73片板材后拉回家中掩藏。经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延市劳林鉴字(201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伐29根柏木立木蓄积为7.553立方米。又查明,被告人束志青拉运柏木的三轮车系被告人束志青借用其亲戚曹生员的,现已返还给车主曹生员。涉案的柏木板材73片已返还林场。作案工具手锯四把已随案移交法庭。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束志青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刑事警察中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27日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刑事警察中队接群众举报,甘泉县城关镇胶泥砭束志青家有大量柏木,遂立案侦查。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束志青在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延安市森林公安局劳山刑事警察中队投案自首。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束志青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等予以辨认的事实。扣押移交清单证实,被告人束志青所盗伐的29根柏木加工成73片柏木板材已经返还林场。拉运柏木的三轮车已返还车主曹生员。作案工具手锯四把依法移交法庭。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拉运柏木的三轮车(陕J421**)的所有人为曹生员。证人张玉莲的证言证实,自己是被告人束志青的妻子,束志青说家里放的柏木板材是买来的。证人曹生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束志青借用自己三轮车(陕J421**)拉木料的事实。证人陈俊良的证言证实,自己曾给被告人束志青将柏木改成板材的事实。被告人束志青的供述证实,自己于2012年4月至5月利用放羊的时间在甘泉县石门乡烽火岔白山梁国有林区盗伐柏木29根后,用借来的三轮将柏木拉运至甘泉县四通木材加工厂截成柏木板材73片的全部经过和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束志青生于1957年6月23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束志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束志青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锯四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高华审判员:高兆丰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