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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任学理、杨爱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3)黄刑初字第000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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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军利,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扬,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9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黄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系被告人任某某之妻。辩护人王敏红,黄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3)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马文娜、郑文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军利、沈扬、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郭军利、沈扬辩称,1、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客观方面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文化水平低,对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认知有限,恳请酌情从轻量刑;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王敏红辩称,1、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王敏红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2、黄陵中学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之子任某甲系黄陵中学在校学生;3、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张寨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自2005年以来在黄陵县经营艳艳豆芽店,经营范围为豆芽零售,经营方式为将其在黄陵县张寨行政村河北小组(又名西山沟村)的豆芽作坊内生产的豆芽运往黄陵县佳宏市场二号厅的摊位上销售。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日,被告人任某某以先电话联系后物流货运方式,分4次以520元、260元、790元和265元的价格从邢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豆芽无根素(又名无根水,含有毒有害物质6-苄基腺嘌呤),后在其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豆芽无根素。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共生产添加了豆芽无根素的豆芽164912斤。所生产豆芽被二被告人在黄陵县黄花小区市场其摊位上全部销售。其生产、销售金额经黄陵县价格认定局鉴定为16491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部关于对陕西安康邢某某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线索进行深入经营的通知(复印件)。证明:(1)公安部将在陕西安康邢某某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转往陕西公安厅刑侦总队;(2)邢某某制售的无根水(又名无根豆芽素),主要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该化学物质对人体有致癌、致畸形作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延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将在邢某某案中发现的被告人任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移送黄陵县公安局经侦大队。黄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泾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证明6-苄基腺嘌呤被相关法规明文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4、调取证据清单及邢某某、洪雪飞刑事拘留报告、立案决定书、邢某某账本复印件、邢某某、洪雪飞供述、邢某某、洪雪飞发货清单复印件。证明邢某某、洪雪飞生产、销售豆芽无根素,并向其他地方销售发货,黄陵的任某某分四次从该处购买价值1835元的豆芽无根素。5、调取证据清单二份、单车货运单四份、西安富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鸿兴货运托运证。证明任某某分别自2012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2日共四次从西安富达有限公司收取货物。6、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任某某,他在黄陵农贸市场卖豆芽,他先后在我这里提过四次货,2012年12月28日一次,今年3月2日一次,4月20日一次,6月2日一次,从货单上看收到的是化工,都是袋子或箱子装的,他这四次货运清单除了第一次都在我这里保存的,第一次的我已经交给西安总公司了。证明任某某通过富达物流公司收过四次货的事实。(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在黄陵县佳宏市场卖鱼,我的摊位在卖猪肉对面横排第一个,市场里面有两家买豆腐的,一家卖豆芽的,卖豆芽的是南方人,两口子,一般都是媳妇在摊位上卖豆芽。(3)证人武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自2008年至2013年7月份在佳宏市场商贸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市场一号厅、二号厅的摊位管理。二号厅共有三个豆芽摊位,其中卖肉对面的卖豆芽的是自产自销,其余两家是批发别人家的卖。卖肉的对面只有一个摊位卖豆芽,大部分时候是一个女的在卖豆芽,他丈夫一般是往摊位送货,有时候也帮忙卖豆芽。他们是夫妻俩,男的个子不高,圆脸、偏胖,女的身高一米六五左右,体型偏瘦,长颗虎牙。证明二被告人在黄陵县佳宏市场二号厅,卖肉对面摊位销售豆芽,大多数时候是女的在卖豆芽。(4)证人杨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今年2、3月,我妹妹杨某某叫我来黄陵帮他们做豆芽,他们在北坡底西山沟租了三间房,有一个大房子是我妹夫任某某专门泡豆芽的。先把买来的豆子洗干净,用温热水泡4-5个小时,然后把泡好的豆子捞出来放在框子里面,定时浇水就行了,一般到5、6天就可以卖了,我主要负责的就是看看豆芽房的温度,给锅炉加煤,浇浇水,泡豆芽的时间任某某从来不叫我,他一般不让我进去,我进去也没有见过任某某加什么东西,任某某说他以前泡豆芽时候加过无根水,我听他说加了这个后泡出来的豆芽看起来好看、漂亮,平时基本都是任某某泡豆芽,我们都是打下手干点杂活,我在任某某家没见过无根水,也不知道是什么颜色,什么样子,就是见了我也不认识,任某某在黄陵农贸市场大厅有个摊位卖豆芽,平均一天卖100多斤豆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主要负责泡豆芽,杨某甲听任某某说过他以前泡豆芽的时候加过无根水,任某某在农贸市场有一个摊位卖豆芽。7、黄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艳艳豆芽店因在其加工销售的豆芽中添加了国家禁用添加剂无根水,于2011年5月2日被黄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8、黄陵县食品小作坊现场审查报告合格证。证明黄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艳艳豆芽店核发的黄陵县食品小作坊现场审查报告合格证有效期截止2013年4月9日,即从该日起其豆芽店的生产未经审查。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经营的豆芽生产作坊的现场情况。10、抽样记录。证明侦查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豆芽作坊及摊位共抽样成品及半成品豆芽四包。11、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报告。证明对任某某作坊和销售点的豆芽进行抽样检测后的意见为其豆芽内含有6-苄基腺嘌呤。12、销毁记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将从任某某处扣押的五百余斤豆芽已经全部销毁。13、扣押清单三份。证明侦查机关于2013年7月16日从杨某某处扣押笔记本(收入、支出账)一本,从任某某处扣押豆芽五百余斤,2013年7月18日从任某某家扣押喷壶一个。14、黄陵县公安局经济侦查禁毒大队书证一份、任某某账簿复印件。证明任某某自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7月16日共生产豆芽的数量为164912斤。15、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黄陵县公安局委托,黄陵县价格认定局对本案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销售的豆芽价格为174912元。侦查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二被告人。16、黄陵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张寨村委会书证一份、谈话笔录一份、黄陵中学书证一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子任某甲就读于黄陵中学高一年级。17、户籍证明二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黄陵县艳艳豆芽店经营者为被告人杨某某,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豆芽零售。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和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8、同案犯邢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关押,我生产无根豆芽素,通过电话联系、货运部发货给客户,给黄陵、洛川、志丹都销售过,给黄陵的任某某销售过,我的电话是13519******,我平时用这个号码联系客户,给任某某卖过四次无根水,具体的时间、价格我记不清了,我的账本上记得很清楚。无根水分水剂和粉剂,我卖给任某某的无根水有粉剂和水剂,他买我的无根水主要是给豆芽里面放,他是做豆芽生意的。证明邢某某给被告人任某某出售过四次无根水的事实。19、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一天,有个男的来到我在农贸市场的摊位上问我要不要泡豆芽的药,并说用他的药水豆芽长得快长得好看,我当时说不要,他给了我一个名片,说我想要的话给他打电话就走了,一直到12月28日我想要他说的无根水,我就按照电话给那个姓邢的(电话13519******)要无根水,之后我电话联系他购买无根水,并通过物流发货共四次购买了无根水,并在每次泡豆芽时,在豆芽长出来一点根的时候将无根水和水兑到一起然后装在一个绿色的喷壶内,喷洒到豆芽中,然后让他自然生长,七天后豆芽就成熟了,这样泡的豆芽长的长些,粗些,我是这样连续用喷壶将无根水喷到豆芽上生产,并将豆芽全部销售,在卖豆芽时黄陵县质量监督局的人来说,在泡豆芽时间不要放添加剂,最近国家重点查处打击此类行为,我就回家把剩下的无根水全部销毁了,我在农贸市场有一个摊位,我和妻子在那里卖豆芽,通过零售的方式将生产的豆芽全部卖掉了。用无根水就我一个在场,我不让其他人知道,我分四次花1835元购买了无根水,我用这些无根水泡了大约1000斤的豆芽,全部在摊位卖给了消费者,因为是零售,具体销售给谁我也不知道了,我知道无根水豆芽对人体有害,但是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我就放了,在7月9日左右我把最后一次买的无根水用完了,我买的无根水有粉剂和水剂两种,水剂对绿豆芽,粉剂对黄豆芽,我用了无根水后豆芽长的漂亮,产量也高,一斤豆子产三斤豆芽,用了后产五斤,每斤豆子4块钱,每斤豆芽一块五,这样我就可以赚到3块钱,每天生产500多斤豆芽,去年12月份到现在总共生产了7万5千斤豆芽,总共挣了3、4万元,我有销售记录被你们从我妻子手中扣押了,这个账本是今年2月份到现在的记账,以前都不保存了。证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在黄陵制售豆芽,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先后四次通过物流货运购买无根水用于豆芽生产,并将添加了无根水的豆芽全部销售,留有2013年2月份至7月份所生产豆芽的记录。(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我2009年至今黄陵县卖豆芽,在黄陵黄花小区农贸市场大厅卖肉的对面的摊位卖豆芽,我们在黄陵工商局办的有营业执照,我所卖的豆芽是自己泡的,我们的作坊在河北新村高洪斌家的院子租了两间民房,在那里泡豆芽的,我们泡豆芽的原料有黄豆、绿豆、自来水和无根水,我丈夫具体负责泡豆芽,那个无根水我听丈夫说在水里面放一点,具体怎么加我也不知道,光给绿豆里面放,黄豆不放,我们用的无根水看着无色透明,跟水一样,用白色小塑料瓶装着,瓶子上写着豆芽水,我们给豆芽里面加无根水后,泡出来的豆芽没有毛根,看着好看,比较好卖,无根水是我丈夫买的,大概是2011年5、6月份,我回湖北老家了,回来后我丈夫说,前段时间有个人到市场找到他,给他推销一种无根水,泡豆芽时候给里面放一点,泡出来的豆芽没有毛根,比较好卖,当时我也不懂这是什么东西,我丈夫说那人现在全国各地泡豆芽都用这个东西,没问题的,我再没说什么就答应了,这个人我不认识,也没见过,我听丈夫说的,我丈夫说第一次那个人找到他,当面给他推销的,以后都是电话联系的,我丈夫把钱打过去,那人把无根水寄过来,我们每天黄豆绿豆每天大概能泡2、3百斤,黄豆泡的少些,几十斤,绿豆多些,能泡1、2百斤,泡的豆芽都拉到农贸市场我的摊位上卖给群众了,参与这个事情一个亲戚叫杨某甲,他是今年正月份来黄陵给我们生意上帮忙的,我丈夫负责泡豆芽,杨某甲帮忙泡豆芽,我负责把泡好的豆芽拉到农贸市场上卖,我知道泡豆芽加了无根水对人没好处,为什么加的原因我想给里面加一点点,人吃了应该没事,再给豆芽里面放了那东西后,泡出来的豆芽没有毛根,比较好卖,能多挣些钱。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公诉人提供的黄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任某某、杨某某以及任某某的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王敏红提出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不具有合法性。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对该行政处罚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经营的艳艳豆芽店因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豆芽无根素被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加工销售行为。故对黄陵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公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子任某甲就读于黄陵中学高一年级,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豆芽无根素,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任某某销售的豆芽中添加了豆芽无根素,仍帮助其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检察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二被告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购买并在生产过程中添加豆芽无根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帮助被告人任某某销售添加了豆芽无根素的豆芽,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基于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按照各自不同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杨某某属食品安全犯罪,在宣告缓刑的同时,向被告人杨某某发出禁止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罚金一万二千元,其余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惠延军代理审判员:杨李静代理审判员:黄浩

书记员:朱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