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适用筒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被告人认罪,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姬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人肖某某以每支8分钱的价格在石泉县城关镇环城路西单市场吴某某所开的一家粮油店处共购买无根豆芽素20支用于生产豆芽,期间共使用无根豆芽素生产豆芽2700余斤并销售至喜河集镇周边居民,销售额7000余元。2013年7月11日10时许,石泉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肖某某私自开设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查获“无根豆芽素”1支、正在生长的豆芽15斤,后对其作坊生产的豆芽进行现场抽样1公斤交陕西省质量监督所检测,经检测送检的豆芽内“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21.8ug/kg。另查明,肖某某平时表现较好,身患多种疾病,再犯罪的风险小,其社区要求判处缓刑。公安机关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嫌凝人传唤时,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吴某某、袭某某、屈国志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病历、社区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初次对其询问时,其能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社区证明其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年老体弱多病,无再犯罪的可能性,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18个月。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人肖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国华人民陪审员:吴正民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书记员:张枝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