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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侯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澄刑初字第00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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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制品中掺入国家命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生

书记员:张斌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