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被告人申某某,女,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系常某某之妻。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被告人常某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申某某在从事豆芽生产上的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含有对人体有害的6-苄基腺嘌呤成份的非食品添加剂豆芽无根素,并将所生产的含有上述有毒、有害食品的豆芽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申某某协助实施犯罪,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申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清林审判员:曹明革人民陪审员:康妮
书记员:李建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