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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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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乙帆,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婷婷,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乙帆、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只是怀疑福糖安保健品可能掺有西药成分,而并不是确定知道,其继续销售和赠送福糖安的行为只是一种放任行为,也并未意识到会有什么后果,主观恶性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销售的数量、金额及客户人数均较少,客户食用后也未发现有不良反应,被告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只是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刑法,其已经深刻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有良好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保健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物质,仍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应当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案发时,已有40盒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福糖安在被告人李某的指示下,通过或售或赠的方式流入了社会,且面向对象为年老体弱的老年人以及福糖安功能主治中所谓的血糖偏高者,足见其行为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涉案有毒、有害食品福糖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燕群

书记员:陈兆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