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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青刑初字第5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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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延长审限至一个半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危害了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叶东民

代书记员:潘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