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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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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佳娜、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工业松香35千克、已脱毛处理的白鹅32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振贤

书记员:赖越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