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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曹爱标、曹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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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励某。2005年11月16日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身份信息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真真、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励某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和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励某实施犯罪后自动至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曹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乙、曹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供犯罪使用的工业松香2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振贤

书记员:赖越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