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无业,住象山县鹤浦镇大南田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梅某,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盲,无业,住象山县鹤浦镇大南田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甬象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3)甬象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23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0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2013年7月中旬至7月26日,被告人徐某、梅某在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河边的空地,将从他人处购得的新鲜带鱼晒制成带鱼干出售给他人食用。期间,被告人徐某、梅某为了防止苍蝇叮咬晾晒的带鱼及生虫子,将农药敌敌畏兑水后使用喷雾器喷洒在带鱼上,并将喷洒过农药敌敌畏的带鱼晒制成带鱼干出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7月26日,象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象山县石浦镇下塘村河边的空地抓获正在晾晒带鱼干的被告人徐某、梅某,并当场查获带鱼干、新鲜带鱼等鱼货共计500余公斤、背包式农药喷洒器1台、农药敌敌畏玻璃瓶1只。经鉴定,从被告人徐某、梅某处扣押的带鱼干中检测出敌敌畏含量为0.024mg/kg、从被告人徐某、梅某处扣押的新鲜带鱼中检测出敌敌畏含量为0.27mg/kg。象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认为,敌敌畏是一种有机磷农药,列入国家卫生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不能用于鱼干的加工制作。被告人徐某、梅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原审以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为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梅某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供犯罪使用的带鱼干、新鲜带鱼等鱼货共计500余公斤、背包式农药喷洒器1台、农药敌敌畏玻璃瓶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在再审期间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涉案罪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原审判处原审被告人梅某拘役五个月,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本案再审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徐某、梅某犯罪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梅某结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供犯罪使用的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原审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梅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正确,但对原审被告人梅某判处拘役系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供犯罪使用的带鱼干、新鲜带鱼等鱼货共计500余公斤、背包式农药喷洒器1台、农药敌敌畏玻璃瓶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二、撤销本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66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原审被告人梅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志勇审判员:陈海波代理审判员:包丽丽
代书记员:郑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