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屠德维,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忠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婷婷,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苏忠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存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苏忠楷,辩护人屠德维、陈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苏忠楷无视国法,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案发后能主动接受执法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被告人苏忠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苏忠楷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忠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苍南县工商局的过氧化氢溶液25千克、氢氧化钠10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蔡寿和
书记员:马显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