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于201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被告人杨××。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5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87号起
被告人严××、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严××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严××仅两次向杨 ××出售工业盐,且工业盐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风险较小,严× ×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杨××在温州市×× 区瑶溪街道××楼经营猪头肉加工、销售生意。期间,被告人杨××先后两次到被告人严××经营的调味品店处购得两袋疑似工业盐用于卤肉,并将卤肉进行出售。被告人严××在明知杨××购盐用于卤肉,仍先后两次将该两袋疑似工业盐出售给杨××。2013年5月3日,公某某关在杨××的出租房内查获并扣押一袋用于卤肉的60斤疑似工业盐,同年5月4日,公某某关在被告人严××的调味品店里查获并扣押14袋疑似工业盐。经检测,从被告人杨××处扣押的疑似工业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要求,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其成分为水分0.1%;亚硝酸盐<1.0mg/kg;镉1.0mg/kg;铬 <0.1mg/kg;铅2.8mg/kg;氯化钠98.2g/100g。被告人杨××于2013年5月3日被公某某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协助公某某关抓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嫌疑人一名。被告人严××于2013年5月4日被公某某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的供述及对被告人严××的辨认笔录,供认2012年5月份和2013年1月份,其为减少生产成本,两次从严××处购买廉价工业用盐用于生产卤肉并销售;其做熟食有两年时间,严××知道其是做卤肉生意的;2013年5月3日晚上其被公某某关当某某获,并现场扣押其煮熟食用的疑似工业盐一袋;次日上午其配合公某某关到严××处卖盐,严××就到仓库处运了两袋盐,以5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袋盐,该袋盐的包装上写着“高级精制盐”,尔后公某某关将严××抓获,后公某某关还从严××的仓库内查获十余袋盐的事实。2、被告人严××的供述,供认其在其经营的调味品店内出售廉价散盐,其知道这类盐有问题,应该是工业上使用的盐,这种盐有两种包装,一种包装上写着“高级精制盐”,一种包装上写着“INDUSTRIALSALT”字样,2012年5月和2013年春节期间,在龙水做卤肉生意的小贩两次到其店内购买工业盐用于卤肉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严××的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杨××之妻,2013年5月3日晚上公某某关在其住处当场查获一袋盐;2012年其和杨××到严××处购买辣椒时,告诉严××买辣椒是为了做卤肉,严××向杨××推荐了这种盐,一袋50公斤,售价为100元,因觉得这种盐有问题,其和杨× ×是不吃这种盐的,但杨××会使用这种盐卤肉并出售的事实。4、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某某关对严 ××的仓库和杨××的出租房进行检查,查获的现场情况及扣押物品情况。5、检测报告及关于工业盐中重金属毒性专家意见,证明从被告人杨××处扣押的疑似工业盐系含镉、铅的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其中含有镉1.0mg/kg,铅2.8mg/kg及亚硝酸盐、铬等成分的情况。6、立功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有立功情节。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严××、杨××系被动归案的事实。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严××、杨××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明知是非食用盐,仍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出售给他人加工食品并用于销售,被告人杨 ××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用于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杨××有立功情节,依法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的辩护人的意见,合法有据,均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洁茜人民陪审员:邵建和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书记员:张海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