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旭光村干木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许明进,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县临溪镇旭光村干木组**。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法律意识淡薄,犯罪持续时间较短;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出于维持生计才销售涉案食品,开始至案发利润较低;双氧水又经过清洗,实际附着食品量很小,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双氧水被禁止用于食品加工添加剂是在2012年;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家中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始,被告人陈某、杨某为使其加工的鸡爪便于销售,在明知双氧水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姚家汇17号的出租房内使用陈某购买的双氧水将鸡爪进行漂白处理,并将用双氧水浸泡漂白的熟食鸡爪在附近菜场等地销售。2013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该出租房内查获4.15千克用双氧水浸泡过的鸡爪及一桶疑似双氧水,并抓获二被告人。经鉴定,查获的疑似双氧水主要成分为过氧化氢(即双氧水);查获的鸡爪上残留过氧化氢达到525mg/kg,不符合“不得检出”指标要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杨某的认罪供述,供认了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份以来,为使鸡爪色泽好看利于销售,由陈某购买双氧水,二人将鸡爪漂白并制作熟食销售的上述事实经过。2、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日查获4.15千克用双氧水浸泡过的鸡爪及一桶双氧水的情况。3、卫生部复函、食品中常见禁止添加剂物名单。4、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技术服务报告,证明涉案疑似双氧水主要成分为过氧化氢(即双氧水);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鸡爪上残留过氧化氢达到525mg/kg,不符合“不得检出”指标要求。5、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继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双氧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星人民陪审员:邵建和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书记员:陈梨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