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张某系夫妇关系。2013年3月份以来,为降低成本,二人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菜场7幢一楼的租住处用工业盐腌制酸菜并运至菜场销售。同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租住处查获并当场扣押了酸菜一桶,疑似工业盐70斤。同日,被告人黄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扣押的疑似工业盐系含铅、镉的日晒工业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张某的供述,供认了二人系夫妇关系,2013年3月份以来,二人为降低成本,提高利润,而从他人处购买廉价工业盐用于生产酸菜并销售的事实经过。2、检查笔录、称重记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8日查获并扣押酸菜一桶及疑似工业盐70斤的情况。3、检测报告及关于工业盐中重金属毒性专家意见,证明现场查获的疑似工业盐系含铅、镉的日晒工业盐,其中含亚硝酸盐1.0mg/kg,镉0.33mg/kg,铅1.5mg/kg的情况。4、归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经营食品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晓艳人民陪审员:邵建和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书记员:陈叶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