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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尹某生产、销售假药罪,赵某、尹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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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尹某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尹某结伙销售假药及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行为分别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涉案的大部分假药及有毒有害食品未流向社会,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销售假药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及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假药及有毒有害保健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李怀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