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决定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慧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杜某在泰顺县罗阳镇金都花园19幢104-3室其经营的川香馆内制作水煮鱼底料时,为了招揽生意,在明知食品加工过程中不允许添加非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添加了从四川老家购买的罂粟壳,并于2013年5月1日被泰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经鉴定,杜某所制作的水煮鱼底料中含有罂粟碱等有毒有害物质。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的说明;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检验报告书;前科情况核查表、营业执照、临时居住证、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罂粟壳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掺入其加工、销售的食品中,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时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日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龙斌人民陪审员:陈旭东人民陪审员:徐小青
代书记员:赵微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