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甲。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严某甲辩解被查获的20头猪不一定是自己卖出的那20头,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陈某提出,1、基于辩护人的独立辩护立场,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从被告人给猪喂食添加剂到叶某甲的20头猪被检出有莱克多巴胺成分,其中缺少了证实该20头猪就是从被告人处购得的那20头猪的关键证据,证据链是断裂的。2、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作如下罪轻辩护:(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侦查机关提供的第二份归案经过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结合第一份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是在接到询问通知后主动归案,并且是在一般性排查询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2)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严某甲无罪或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严某甲从他人处购买了38头生猪,放于其经营的养猪场内饲养。后被告人严某甲为使猪肉颜色红润便于销售,以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约半斤无牌且成分不明的粉末状添加剂,并在养殖过程中将该添加剂掺入饲料。同年12月5日,被告人严某甲分两次将其中25头生猪以约5万元的价格卖给叶某甲,叶某甲随后将其中5头分给周某。当晚,该批生猪被送至永嘉县千石屠宰场屠宰。期间,叶某甲的生猪被永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抽检,经检测发现莱克多巴胺(一种“瘦肉精”)呈阳性,现已被扑杀销毁;而周某的5头生猪未被抽检,均已销售。后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抽检的生猪尿液中均检出莱克多巴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严某甲出售给叶某甲的20头生猪价格约为3.5万元。2013年5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严某甲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在该次谈话中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严某甲的供述,供认自己为了使猪肉颜色红润,而在猪饲料中掺入没有牌子的白色粉末,后将其中一批猪卖给叶某甲,其中20头猪的价格大约是3.5万元的事实。在第一次笔录中,严某甲称买来的猪只在自己的养猪场放了一天不到,没有喂食过。2、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经谢某介绍,自己分两次向严某甲购买25头猪,并将其中5头分给周某,当晚送千石肉联厂(即屠宰场)屠宰时自己的20头猪被抽检发现莱克多巴胺呈阳性,周某的5头猪没有被抽检,已经卖掉了。后来自己打电话质问严某甲,他说给猪吃了莱克(即莱克多巴胺),而莱克是没有关系的。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叶某甲一起到瑞安买猪,后来分得5头。当晚送到千石肉联厂后,叶某甲的猪被检出有瘦肉精,自己的5头猪已经卖掉了的事实。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经自己介绍,叶某甲向严某甲购买了20头猪,后来被查出有瘦肉精。事发当晚,自己打电话问严某甲,他说这批猪养了半个月左右,饲养时有掺含莱克多巴胺的生长剂,自己之后把这个事情告诉过叶某甲。5、证人严某乙(严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涉案养猪场平时由儿子严某甲经营管理的事实。6、证人叶某乙(叶某甲的儿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父亲叶某甲共向严某甲买了25头猪,自己和父亲一起到严某甲的养猪场把猪直接运到千石肉联厂的事实。经辨认,辨认出严某甲的养猪场。7、采样(抽样)凭证、委托检验协议书、检验报告,综合证明涉案生猪的尿液中检出莱克多巴胺成分的事实。8、案件移送函,证明本案系由永嘉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移送。9、生猪扑杀销毁处理决定书,证明涉案生猪均已被扑杀销毁的事实。10、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证明严某甲的归案情况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属于非法证据,被告人严某甲犯罪后自首以及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认为,首先,侦查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符合证据三性,辩护人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被告人严某甲系被动归案,归案后的首次谈话也没有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猪肉是日常饮食的常见食物,猪肉的食品安全关系重大,被告人严某甲在饲养生猪过程中添加禁止使用的添加剂,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使用含有禁止在饲料中使用的莱克多巴胺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严某甲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方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查获的含有莱克多巴胺的猪就是被告人严某甲出售的那批猪的意见。经查认为,证人叶某甲、周某、叶某乙的证言一致证明了被查获的生猪是直接从被告人严某甲的养猪场运往屠宰场的,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印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查获的问题生猪是被告人严某甲所出售的。相应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彩和人民陪审员:徐玉龙人民陪审员:徐同显
书记员:王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