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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永刑初字第1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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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生产、销售的凉皮中掺入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硼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新清

书记员:邵胜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