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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桐刑初字第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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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徐××。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彭××受托经营位于桐乡市 ××市××组××号的桐乡市濮院长顺副食品店(又称沈某冷冻店,经营者沈甲)时,在明知被药水泡过的白色牛某某有毒的情况下,仍多次委托沈乙(另行处理)从杭州勾庄肉联批发市场外的路边摊上购买这种有毒牛某某带回濮院长顺副食品店销售,直至2013年4月25日被桐乡市工商行政管某某执法人员查获,当场被扣押尚未销售的牛某某3斤。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被扣押的牛某某中甲醛含量为40.79mg/kg (甲醛被国际癌症研究机构认定为属于人类明确致癌物,被国家卫生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工商登记材料、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实工商执法人员查获濮院长顺副食品店销售有毒牛某某的经过情况;2、周某某、沈甲、沈乙证言,证实濮院长顺副食品店销售有毒牛某某系被告人彭××个人行为;3、宣某文证言,证实其到濮院长顺副食品店购买有毒牛某某用于制作熟食销售的情况;4、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卫生某某办监督函(2012)768号文件,证实被查获的牛某某中含有致癌物甲醛,含量为40.79mg/kg;5、被告人彭××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明知被药水泡过的牛某某有毒,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 ×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彭××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颖梁人民陪审员:莫丽芬人民陪审员:沈乾麟

书记员:金利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