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章琴琴
代书记员:王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