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
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798号起
被告人黄××、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至7月3日期间,被告人黄××在明知工业松某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在本市××区七星镇××号租房内,使用工业松某给生猪肉褪毛,后加工成熟食销售,销售金额6100元。2013年7月3日晚,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黄××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已使用的松某,经检测检出松某(即工业松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的技术服务报告及说明,嘉兴市南湖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并销售,销售金额6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食品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敏
书记员:吴珺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