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钱传平、蔡统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台刑二终字第3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文书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传平。2012年7月17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统林。2012年8月1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传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蔡统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传平、蔡统林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传平、蔡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钱传平到临海市白水洋镇大园村等地上门收购豆腐皮,并运到绍兴市大江市场予以批发零售。为了收购的豆腐皮有更好的销路,被告人钱传平收购豆腐皮时要求生产户的豆腐皮做白一点。被告人蔡统林等150余名生产户为了豆腐皮的产量、销路,在明知吊白块(学术名:甲醛次硫酸氢钠,非食用物质)有毒、有害的情况下,在生产豆腐皮的过程中添加使用。被告人钱传平在被告人蔡统林家建造冷库,平时由蔡统林联系生产户、装车等,在明知生产户添加了吊白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贩卖。2012年7月16日,被临海市工商部门当场查获,扣押豆腐皮26袋(1900余斤),经检测,其中约33.57%的豆腐皮添加了吊白块。期间,被告人钱传平以每斤11元左右的价格共收购含有吊白块的豆腐皮4万余斤,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涉案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被告人蔡统林伙同妻子蔡三仙(另案处理)生产含有吊白块的豆腐皮8千余斤,以每斤11元左右的价格销售,涉案金额人民币8万余元,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帮助钱传平收购含有吊白块的豆腐皮4万余斤。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钱传平被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蔡统林到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两被告人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钱传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蔡统林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钱传平、蔡统林所退出的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钱传平上诉称,首先,其犯罪行为发生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应对其适用司法解释前的相关规定。其次,其2009年前销售的豆腐皮均是合格的,后来由于其他人在销售用吊白块生产的豆腐皮使其合格的豆腐皮无法销售出去,才被迫购买用吊白块生产的豆腐皮,且其所销售的40000余斤豆腐皮中只有三分之一是含有吊白块的,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改判。被告人蔡统林上诉称,其没有帮钱传平收购的豆腐皮,只是帮钱传平将豆腐皮搬上车,将房屋以每年500元租给钱做冷库;其生产的8000余斤豆腐皮中只有三分之一是含有吊白块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要求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尽管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但现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关于上诉人的犯罪数额问题,有在案的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证实,两上诉人关于其犯罪金额只有一审认定的三分之一,这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蔡统林明知钱传平收购含有吊白块的豆腐皮,仍帮助钱通知联系生产户、装车、提供建造冷库的场地,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钱传平、蔡统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钱传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蔡统林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豆腐皮加工户林由贵等151人的证言,同案人蔡三仙(系蔡统林妻子)供述,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笔录、抽样取证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测报告、抽样方式说明,罚没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钱传平、蔡统林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钱传平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但是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及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对照本案,两上诉人在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故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认定其被告人钱传平销售含吊白块的豆腐皮金额达40余万元,有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应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对犯罪金额的异议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其行为、犯罪金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关于蔡统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蔡统林明知钱传平收购含有吊白块的豆腐皮,仍帮助钱通知联系生产户、装车、提供建造冷库的场地,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一审认定其生产含吊白块的豆腐皮达8000余斤,有上诉人蔡统林、同案人蔡三仙(系蔡统林妻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对犯罪,金额的异议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其行为、犯罪金额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传平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蔡统林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帮助他人收购有毒、有害的食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蔡统林在帮助他人收购有毒、有害的食品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康华审判员:李如省审判员:张妙君

代书记员:卢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