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宇、蒋儒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唐林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前后,被告人郑某开始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西湖村旸湖北路80号开设一无证加工场,使用工业松香对鹅进行脱毛加工,并运往其开设的温州菜篮子锦绣农贸市场F46号笑友熟食店进行销售。同年8月7日,该加工场被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扣已褪毛的鹅10只、未褪毛的鹅38只及工业松香2公斤。以上事实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技术服务报告及说明书,卫生部门出具的安全性鉴定意见的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随案移送的工业松香2公斤,及暂扣于质监部门的鹅48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危害性不大,上诉人及其家人也食用该烧鹅,没有顾客反映食用烧鹅后出现身体不适;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郑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量大,起主要作用,且在一审庭审时认罪态度差,郑某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前鹏审判员:涂凌芳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书记员:蒋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